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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无接触车祸谁负责
  • 国内统一刊号:CN43-0057
  • 2025年7月18日 星期五

无接触车祸谁负责

肇事者没碰到人却致其死亡,法院这样判

2025年7月18日

    本报综合 一次变道超车,一场没有碰撞的车祸,一条逝去的生命,这起特殊的“无接触事故”责任如何划分?不知情驶离现场的司机算不算逃逸?死者原有疾病能否成为保险拒赔理由?近日,湘乡市法院审结了一起无接触交通事故纠纷案,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周某家属各项损失共计1000747.33元。

    基本案情

    黄某变道超车,周某为避让受伤后去世

    2024年12月,黄某驾驶小轿车在湘乡大道上行驶。当车辆行至湘乡大道与红仑大道交叉路口地段时,黄某向左变道,超越了同向前方周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随后,黄某驶回原车道并右转弯驶入右转弯匝道。就在黄某变道超车并右转的过程中,周某为避让险情而倒地,造成周某受伤、其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受损。

    事故发生后,黄某未察觉发生了事故,驾车驶离了现场。随后他接到交警电话通知,得知事故情况后迅速返回配合调查。周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先后在多家医院治疗41天,最终因严重颅脑损伤及其并发症于2025年2月去世。

    交警部门认定黄某和周某分别驾驶的车辆为未相互接触碰撞,黄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负次要责任。黄某的车辆已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万元商业险。然而,事故发生后,由于周某家属拒绝进行尸检,某保险公司以黄某“驶离现场”构成商业险免责事由(认为其可能涉嫌逃逸)以及死者自身疾病影响为由,拒绝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黄某与周某家属达成协议,额外支付了各项补偿款15800元。但就保险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周某家属便向湘乡市法院起诉黄某和某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百万余元。

    关注焦点

    黄某驾车驶离现场是否构成“逃逸”免责

    湘乡市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黄某驾车驶离现场是否构成“逃逸”免责和周某自身疾病能否减轻赔偿责任。

    本案系无接触交通事故,黄某超越同向前方周某驾驶的摩托车后,右转弯驶入右转弯匝道后驶离了主道,与周某的车辆并未接触,周某为避险倒地,造成周某受伤、其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事故,黄某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但周某避险倒地是黄某无法预见的,无证据证明其对事故的发生当时已经察觉或者应当察觉。同时,在接到交警电话后其迅速到案,配合交警调查,主观上并无逃避民事责任的意图,在保险公司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认定黄某驶离现场的行为是肇事后逃逸。因此,黄某驶离现场的行为不构成保险免责事由。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300万元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保险公司抗辩受害人自身疾病与其死亡相关联的意见,经查,周某虽患有尿毒症,但未影响其正常生活与日常工作,其死亡原因是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颅损伤及并发症,保险公司以未进行尸检为由,认为尿毒症是导致死亡的原因之一与事实不符。

    因此,法院判定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周某家属各项损失共计1000747.33元,黄某事故后已依约向原告支付自愿补偿款并履行完毕协议,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此判决,三方均未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黄某过错与损害结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本案的无接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保险免责争议,集中反映了侵权责任法中的因果关系认定与保险条款适用的关键问题。《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确立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黄某变道超车虽未直接碰撞,但其危险驾驶行为导致周某避险倒地受伤,过错与损害结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黄某负主要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免责条款的适用必须严格审查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本案中,黄某在未察觉事故的情况下驶离现场,事后主动配合调查,其行为不具逃避责任的主观故意。若仅以形式上的“驶离现场”机械适用免责条款,既违背保险合同的公平诚信原则,也架空了保险法对免责条款“显著提示”的强制性要求。

    关于疾病能否减轻责任关乎因果关系认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损害须由侵权行为直接导致。法院通过调查周某生前工作状况及治疗记录,明确其慢性疾病未影响身体机能,死亡结果直接归因于交通事故造成的颅脑损伤及感染性并发症。保险公司以“未尸检”为由主张分担责任,实质是将自身举证责任转嫁给受害者家属,有违司法公正。

    安全驾驶、文明行车至关重要,任何危险举动都可能引发严重后果,即使没有实际碰撞也要担责。同时,买保险就是买保障,保险公司应当恪守契约精神,诚信理赔,法律最终保护的是每一位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获得合理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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