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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任何“不缴社保”的约定都无效
  • 国内统一刊号:CN43-0057
  • 2025年8月2日 星期六

最高法发布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

任何“不缴社保”的约定都无效

2025年8月2日

    据央视 近两年来,社会保险、竞业限制、福利待遇等类型案件量呈上升趋势。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针对社会广泛关注的热点争议问题,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解释自9月1日起施行。

    签了协议就可以不缴社保?

    法院判决协议无效

    公司提出不缴纳社保,每月多给一笔补助,还要求签订“自愿放弃社保”的协议?

    2022年7月,朱某入职某保安公司并签订劳动合同。入职第二天,公司和朱某签署了一份自愿放弃缴纳社保声明。

    北京二中院民五庭法官张玉贤介绍,声明的主要内容是朱某自愿申请不在北京缴纳社会保险,由用人单位每月支付他社保补助,如果将来补缴社保应当将补助退回。一个多月后,朱某向公司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其中一个解除理由就是公司不缴纳社会保险。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朱某和保安公司已经签署了不缴纳社会保险的协议,朱某又以保安公司不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合同,保安公司是否要支付朱某经济补偿呢?

    张玉贤介绍,保安公司主张,入职当日就提出要给朱某缴纳社会保险,是朱某自己为了每月多领钱,主动申请不缴纳社会保险的。而朱某则主张,声明是保安公司提前打印好的格式条款,要求他签署的,他认为公司有关不缴纳社会保险的协议,侵犯了他的法定权利,是无效条款,所以他提出解除合同,公司应当向他支付经济补偿。

    法院审理认为,尽管双方对声明签署过程各执一词,但这份声明的内容已违反我国法律关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缴纳社会保险”的规定。

    张玉贤介绍,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这是我国劳动法、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的,具有强制性。本案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约定不缴纳社会保险,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保障的权利,也损害了国家建立的社会保险制度,所以这份约定从一开始就是无效的。

    法院最终认定,因保安公司没有依法为朱某缴纳社保,朱某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定补偿情形,判决保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针对实践中存在的用人单位规避社保缴纳、劳动者主动放弃社保等问题,司法解释作出明确规定:无论双方协商还是劳动者单方承诺,任何“不缴社保”的约定都是无效的。此外,司法解释进一步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竞业限制不得滥用,非涉密人员签约不生效

    竞业限制协议是市场中常见的保护商业秘密等保密事项的合同。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在职期间及离职后一定期限内,不得自营或者到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单位任职。但有些公司不管劳动者是否接触商业秘密等保密事项,无差别地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高额违约金,严重限制了劳动者的择业权。司法解释针对这一问题作出明确规范,为竞业限制划出合法边界。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吴景丽介绍,竞业限制是指劳动者在单位工作期间,掌握了单位的商业秘密,就不能在职期间或者离职之后从事与单位的商业秘密有关的具有竞争关系的这种活动;如果从事了,那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竞业制度这样限制的目的主要就是为了防止恶性竞争,保护企业的竞争优势。

    为了防止商业秘密的泄露和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规定:用人单位依法与竞业限制人员约定的在职竞业限制条款合法有效,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时,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吴景丽介绍:“比如,劳动者是一个公司的销售经理,掌握着公司的客户资源。把客户资源卖给了另外一个有竞争关系的供货商,导致供货商向公司客户出卖商品,这就相当于损害了本公司的利益,也就违反了竞业限制,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同时,为遏制竞业限制协议“滥用”,保障人才有序流动,司法解释明确了竞业限制条款不生效或无效的情形。司法解释规定:劳动者未知悉、接触保密事项,竞业限制条款不生效。这意味着,不属于竞业限制范围的劳动者,即使订立竞业限制协议,此约定对劳动者也没有约束力。

    吴景丽补充说:“公司与劳动者签订了竞业限制条款,但是如果劳动者是一个保安,完全不掌握公司的商业秘密,此时即使签订了竞业限制条款,这个竞业限制条款也是不生效的。”

    司法解释还规定,在劳动者属于竞业限制人员范围的情况下,竞业限制条款约定的竞业限制范围、地域、期限等内容,应与劳动者知悉、接触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相适应,超过部分无效。

    劳动者故意不签合同,单位不支付二倍工资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要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但实践中,存在劳动者故意不签合同等情形,用人单位是否还需支付二倍工资?对此,司法解释细化了二倍工资的适用规则。

    司法解释明确,非用人单位原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不支付二倍工资。比如,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导致无法订立;因劳动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订立等。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张艳介绍,如果是用人单位通知劳动者来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劳动者为了获得二倍工资,故意不去签字,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不支付二倍工资。

    司法解释还规定,在劳动合同到期自动续延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不支付二倍工资。

    张艳介绍,劳动者不存在严重违纪过错,那么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情况下,合同到期后自动会延续到“三期”的期满。其间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不需要支付二倍工资。

    此外,司法解释明确了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具体计算方式,即按月计算,不满一个月,按照实际工作日计算。

    针对劳动者享受特殊待遇后单方解约的问题,司法解释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供特殊待遇后,双方协商一致由劳动者提供一定期限的劳动,如果劳动者单方提前解约,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明确“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认定标准

    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有权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实践中,部分用人单位通过否认签约次数、变相逃避义务,损害劳动者权益。对此,司法解释明确了“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认定标准,保障劳动者依法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

    吴景丽介绍:“比如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了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约定延长一年以上的,或者说在劳动合同当中,约定了期满之后自动延续的,这都属于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再比如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了一次劳动合同期满之后,用人单位为了规避签订两次劳动合同这种情况,他就让劳动者与另一个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实际上还是在原单位工作,这种情况下,应该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经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

    

    

    工程转包后出工伤,承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实践中,转包、分包、挂靠、混同用工等现象频发,劳动者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常出现承包人、被挂靠人、实际用工方相互推诿的情况,导致劳动者权益难以保障。对此,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承包人、被挂靠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为劳动者权益筑牢“兜底”防线。

    司法解释明确:承包人违法转包、分包给无合法经营资格主体,或者被挂靠人允许挂靠的,承包人、被挂靠人承担支付劳动报酬、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责任。

    张艳介绍,比如说一个建筑公司承包工程以后,把工程转包给个人招用劳动者、提供劳动,劳动者在工作的时候受伤了,被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以后,他起诉要求承包人也就是建筑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责任,法院会依法予以支持,以此来避免承包人和实际的施工人之间互相推诿,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针对实践中常见的“混同用工”问题,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保护规则:混同用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关联单位依法共同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等责任。

    张艳表示,比如说A公司和B公司,它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个人。A公司招用劳动者入职,劳动者是在B公司的工作地点工作,他的工作任务也是来自B公司的微信群,他的工资是由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来支付的。劳动者就要求确认和B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会考虑到工作地点,工作任务来自B公司的工作群这些因素来依法支持劳动者的诉讼请求。

    法官特别提示,劳动者在提供劳动时,应注意留存劳动报酬支付凭证、工作证件、微信、邮件中的任务布置记录等证据,以便在权益受损时举证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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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用期绝非劳动者权益保护真空期

    未签劳动合同、工作第一天就受伤,能认定劳动关系吗?法院:能

    本报综合 上班第一天就因工受伤,公司以还没签劳动合同为由否认劳动关系、拒绝赔偿损失。面对此种情形,劳动者该如何维护自身权益?

    近日,岳阳市湘阴县人民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2024年4月25日,万某经介绍到某公司工作,口头约定了薪酬、工作时间、工作模式及试用期期限,但该公司并未为万某购买工伤保险,双方也未签订劳动合同。当晚,万某在工作时被转角机压断三根手指,后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万某在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均由某公司承担。

    2024年10月24日,万某因与某公司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向湘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劳动仲裁委因其未在限期内提供劳动关系初步证据而不予立案。万某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并判决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万元。诉讼中,万某因决定待劳动部门确认工伤和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后再另行主张各项损失赔偿,遂向法院请求撤回关于赔偿15万元的诉请。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万某与某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万某工作当天接受某公司工作安排,并按照要求工作。某公司也向万某支付了当天的劳动报酬并备注为“工资”,应视为某公司对万某进行了管理,且万某受伤时所从事的工作是某公司正常业务活动的一部分。故该用工事实符合事实劳动关系构成的基本条件,可认定万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法院最终依法准许万某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并判决确认万某与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生效。

    劳动关系的建立以实际用工为实质要件,“上班第一天”“试用期”等用工期限绝非劳动者权益保护的真空期。

    法官提醒,广大用人单位应强化用工主体责任,及时与新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尽到充分的安全培训、指导和监督义务,并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否则,发生工伤事故后,所有法定工伤保险待遇将由用人单位自行承担。

    另一方面,劳动者在因工受伤后,应收集保存好医疗就诊记录、费用单据、劳动合同、工资转账、考勤记录、现场照片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若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及其近亲属可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时还需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为后续维护自身权益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及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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